造价企业资质取消后“五主体”何去何从?
—— 兼论《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前言
自2021年7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取消造价资质审批。
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取消,首当其冲影响的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咨询企业”)本身,而咨询企业为适应新形势做出的改变势必影响一级、二级造价工程师(以下简称“造价人员”)和作为委托方的建设行业其他成员(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并且还或多或少的影响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工程监理”)的定位和业务范围。
同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49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作为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直接法律依据应当在2021年7月1日同时被废止(或被根本性修改),甚至《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50号〈造价师管理办法〉》”)也应有所修改,有鉴于此,相关行政单位对咨询企业、造价人员的行政监管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受到影响到。
综上,笔者现对于上述五主体就现有状况、可能影响及专业建议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一:咨询企业
1、现有状况
按股东性质,现有咨询企业主要可分为完全由自然人作为股东的民营性质咨询企业和存在法人股东的国有性质咨询企业。按经营规模,现有资询企业可分为存在分公司或各项目部的大型咨询企业和由若干团队组成的中小咨询企业。
2、可能影响
笔者认为,大型民营性质的咨询企业可能收到的冲击最大。鉴于其从承接业务到量后催款往往主要由分公司(或项目部)具体落实,而分公司(或项目部)其实已基本具备小型咨询企业的组织框架和功能。在取消资质要求的当下,两者差异仅在于业绩成果。之后咨询企业更多可能由民营中小型咨询企业占据多数市场,且可能会出现合伙制咨询企业。而大型咨询企业可能以法人股东的国有性质咨询企业占多数。
3、专业建议
咨询企业需要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以广大造价人员为企业主力军,在组织构架上、利益分配等各方面,争取做到感情留人、事业留人、待遇留人,为造价人员提供公平和谐的工作氛围。
另外,咨询企业还必须思考以下几个问题:在没有资质要求的情况下如何建立自己的商誉;如何创造和保持核心竞争力;如何通过业绩体现自身实力。
二:各级造价人员
1、现有状况
由于资质和双“60%”的原因,相当一部分咨询企业利益团体或决策层并非完全是造价人员,但从事具体业务且占据咨询企业人员绝大多数则是造价人员。而造价人员主要关注的仍是造价事务。
2、可能影响
由于企业资质的取消,造价人员的综合能力与咨询企业的平台系统的平衡将产生一定变化。越来越多的造价人员可能选择自主创业,或者回归(或进入)原小型咨询企业,从而导致咨询企业的再一次优胜劣汰。
3、专业建议
在正确理性评价自己综合能力的基础上,作出理性选择。同时,从工程投资角度要求扩大造价人员的综合责质也很有必要。例如,在懂工程和管理的基础上,也了解法律和财务,以便从工程投资角度为客户提供更全面的服务。
三:各类建设单位
1、现有状况
咨询企业的业务主要来自建设单位的委托,而建设单位选择咨询企业的主要依据是其资质等级、业绩情况和经办团队。尤其大型企业,在选择咨询企业时,资质等级权重通常较大。
2、可能影响
企业资质被取消,导致资质等级不再能够作为判断咨询企业能力的标准。而若咨询企业的人员同时随之变动较大,则业绩情况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动态性。
故,之后选择咨询企业,除重视咨询企业的业绩外,更应重视具体承办业务的团队情况及团队成员的能力。
3、专业建议
原则上,应当重新建立选择咨询企业的标准。在该标准中,建议首先注重具体团队及团队领军人物的能力,而对业绩的关注也应落实在具体团队中。
在选择咨询单位时,固然要注重第三方对其诚信的评价,但更应当关注的是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四:相邻工程监理
1、现有状况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工程监理的职责除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实施监督外,还包括代表其监督建设资金的使用。需要注意的是,该资金的概念一般大于工程价款和工程造价。但实践中,资金监督往往会被忽视。
2、可能影响
工程造价企业资质取消后,工程监理将成为工程建设行业内唯一具有企业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这可能造成一部分造价人员流向监理公司。而工程监理单位也可能希望趁此机会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纳入监理服务范畴。
3、专业建议
如何补全不足,将全过程全方位咨询理念融入实践,将资金监督纳入服务范围,真正做到尊重法律、正本清源是监理人必须思考的问题。
而若工程监理真正资金监督纳入其服务范围,培训一批懂技术、懂经济、懂法律、懂管理的复合性人才是工程监理的当务之急。
五:相应行政单位
1、现有状况
行政单位依据《149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对咨询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包括,咨询企业资质的审批、对咨询企业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要求咨询企业提供有关文档等权利,并有权进行撤消资质、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2、可能影响
理论上而言,2021年7月1日之后,《149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存在将值得商榷,而《50号〈造价师管理办法〉》也应作相应修改或调整。若确实如此,则行政单位依据《149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将丧失一定法律依据。
之后是否需要对咨询企业进行监督。若需要,如何监督、谁来监督、依据何在都是行政单位应当理性考虑的问题。
3、专业建议
首先应当对《149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进行明确表态。其次,相应行政单位应当适应变化调整组织结构,并应当及时修改《50号〈造价师管理办法〉》,以便适用现在的新形势新情况。
另外,相应行业协会也应当作出一定调整。例如,是否在强调企业会员的前提下,更注重个人会员作用以及提高个人会员的比例。
结语
笔者一直认为,当前工程咨询业的主要矛盾在于咨询业执业现状和咨询人员个人能力与发包人对委托人(或咨询人)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综合服务迫切要求的矛盾。当前工程咨询业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无法提供贯穿施工全过程各阶段的咨询服务(例如:招标代理仅停留在发包阶段、造价咨询通常不参与发包等);
2、无法提供提供结合“建筑、经济、管理、法律”于一体的全方位咨询意见(例如:招标代理不参与结算、造价咨询被动接受计价约定等);
3、多主体工程咨询还存在各单位权责交叉或真空缺位等问题。
上述种种状况导致现今咨询业已很难满足发包人对工程咨询人“忠诚”和“能力”的进一步要求,也是当前工程咨询业主要矛盾的根本原因。
笔者一直倡导“单主体”在“全过程”中提供“全方位”工程咨询,并将之称为工程咨询业的“EPC”。希望将来建设咨询行业能够通过法律文本将法律、管理和专业在同一框架下形成整体,真正做到“统揽全局、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以上观点不一定正确,肯定不够全面,仅供大家参考。
法律条款链接
1、《建筑法》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3、《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
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
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
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4、《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
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5、《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6、《立法法》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7、《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8、《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9、《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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