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外资[2004]12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省内国家级开发区享有与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同等的核准权限,项目核准后需向所在市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以上安徽省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七条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在皖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项目所在市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之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六条 未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式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省内国家级开发区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统一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家级开发区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此前安徽省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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