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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价协发布《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办法》
    【日期】 2025年4月22日   【浏览】 [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解决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规范纠纷调解行为,依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章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造价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是指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价款争议,经双方共同申请,由造价协会通过解释、协调、组织协商等方式,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互谅”的原则,促进纠纷高效化解,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省价协”)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建立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专家库(以下简称“调解专家库”),建设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系统(以下简称“调解系统”)。
    各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以下简称“市价协”)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同为申请人,通过调解系统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价协申请调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
    (三)与工程造价纠纷相关的材料;
    (四)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阐明基本情况、争议事项、主张及理由、调解请求等内容,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各市价协对调解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调解时间、地点、收费标准等信息。调解工作应在受理后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市价协应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告知书: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造价管理部门已经受理的;
    (二)信访程序已经终结的;
    (三)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或者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调解申请的;
    (四)申请人未共同提交《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申请表》的;
    (五)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资料的;
     (六)不适用纠纷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市价协受理调解申请后,应从纠纷调解专家库中抽选专家,成立调解专家组,组织召开纠纷调解会议。纠纷调解会议由调解专家组主持,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应按时参加。调解专家组负责审查资料、听取陈述、合议讨论并形成调解意见。
       第十条 纠纷调解会议应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签到确认:各参会方签到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纠纷陈述:申请人逐一陈述基本情况、争议事项、主张及理由;
    (三)协商讨论:调解专家组根据陈述内容和提交资料,说明相关政策、行业规定及同类问题的解决方法;
    (四)合议评审:调解专家组对争议事项进行合议评审,提出调解建议;
    (五)确认意见:申请人对调解建议发表意见,并协商确认是否达成调解协议;
    (六)签署记录:形成调解记录,由双方代表及调解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市价协制作《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意见书》,意见书应载明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并加盖申请人及市价协公章。调解意见书一式多份,申请人各执一份,市价协留存一份。
       第十二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申请人要求终止调解的,市价协应终止调解,并出具通知书。
       第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专家组应于 5 个工作日内整理完善调解资料。市价协负责纠纷调解档案立卷归档,同时上传至调解系统进行电子化归档。


     第三章 调解专家
       第十四条 调解专家库专家从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行业专家库中遴选,由各市价协在调解系统中推荐,省价协审定并公布。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对考核不合格的专家,由省价协清出专家库。
       第十五条 调解申请受理后,各市价协应从调解专家库中选择 3 人以上单数组成调解专家组,并确定 1 人为调解专家组长。专家组实行合议制,对情形复杂或重大疑难的调解事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专家组可向市价协申请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专家应自行提出回避:
    (一)与调解事项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调解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解公正的。
       第十七条 省价协负责建立调解专家培训机制,各市价协负责对调解专家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十八条 调解费用收取以非营利为原则,费用构成应包含调解专家费、场地费、办公费、差旅费、税金等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价协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接到调解受理通知书 3 日内,应按要求向市价协交纳调解费。未按期交纳调解费的,调解工作相应顺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争议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市价协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价协负责解释。各市价协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价协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省价协六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25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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