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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人可以向委托人“释明”吗?带您了解“法官的释明权”
    【日期】 2024年7月3日   【浏览】 [181]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多次提到鉴定人向委托人释明的问题,如:P37"面对法律问题与专业问题交织,复杂多样的工程造价纠纷,我们不能苛求委托人作出的判断都是全面的、准确的,客观上要求鉴定人从专业的角度向委托人释明是十分必要的。鉴定人参与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其意义就在于弥补委托人对专业性问题的知识不足,帮助委托人尽快查明事实,定纷止争,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在鉴定工作实践中,鉴定人常常疏于或怠于向委托人释明,例如 3.2.2条文解读所举定额工期鉴定案例,两个鉴定机构均未向委托人释明没必要进行定额工期鉴定,在开庭对鉴定书质证时,鉴定人面对当事人的质证,翻来覆去仅回答是按委托人委托事项鉴定的,完全达不到委托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通过鉴定意见裁决争议的目的"。

    “释明”在民事诉讼中的意思是指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时,法官应当通过发问等方式协助当事人明确其主张,使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辩论的司法行为。笔者以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的“鉴定人向委托人释明”问题,“释明”一词不当,宜为“报告、反馈”。为了普及“释明”及“释明权”,特附以下文章供各位学习。


    解读“法官的释明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谓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准确地行使和适用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释明权的性质与价值

    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其实质是诉讼指挥权。释明是大陆法系的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最早由德国诉讼法学者提出,根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前,我们实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所选择的民事诉讼模式正是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其核心是落实辩论主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在改革过程中,有些人片面理解当事人主义原则,强调法官只能处于消极中立角色,采取绝对不干涉的被动态度,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然而,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又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因此,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显然有悖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目的。法官的释明权克服了上述弊端,既尊重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上,又坚持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

    二、释明权的范围与内容

    指导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立、公正原则行使释明权”、“行使释明权应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有需释明情形的线索为限”,且“释明的内容应当记录在卷”。这是行使释明权的原则与界限。首先,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必须当庭公开、公正的行使,严格杜绝“暗箱”操作。其次,法官的释明权必须以法官居中裁判为基础,作为对当事人主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补充,以避免法官释明转变为诉讼辅导,甚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释明权的具体内容,笔者以为主要包含以下二个方面:(一)庭前阶段。法官释明的重点是告知当事人诉讼的风险,以及举证须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当事人往往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此时,法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启发他提供或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仍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庭审阶段。法官释明的重点在于诉讼请求。通过开庭审理,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当庭或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三、释明权的实施保障

    任何理性的行为中,人的因素是最重要的。同样,释明权的正确行使,需要高素质职业法官群体的保障。职业法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司法技能、诉讼经验,而且具有高尚的职业情操,能够公开中立、公正透明地行使释明权,实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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